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街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办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期间,因担心保险公司把理赔款转到事故车辆挂靠的厦门**物流有限公司,被公司用来抵扣其欠该公司的债务,遂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枚“厦门**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赔款转账委托书》上,后将该《赔款转账委托书》提交给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经鉴定,上述《赔款转账委托书》上所盖“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款转账委托书》复印件、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上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022****;保证人柯某某,联系电话139501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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