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出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从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成套作弊器材、带有作弊程序的麻将机等赌具,分别出售给孔某某、王某某等人,负责安装后当场将上述作弊器材等赌具的具体使用方法传授给孔某某、王某某等人用于参赌时骗取他人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摇控器、色子、麻将机等作弊器材;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成套作弊器材等赌具出售给他人,向他人传授该作弊器材用于实施犯罪的具体使用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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