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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大水子站乘坐44路公交车(甘A53***)时,因该公交车司机华某某关车门时碰到李某某腿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钻进公交车驾驶位护栏,不顾车内乘客安全,在华某某开车行进时,殴打华某某并猛拽华某某胳膊,致使公交车失控碰到路边桥头的混凝土围墙。车辆轻度损坏,车内乘客受到惊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不顾车内乘客和交通安全,采取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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