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94********,大专文化,群众,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台东**路**号101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杨某某(已判刑)在泰安市******学院考点内代替陈某某(已判刑)参加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后被巡考老师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假准考证;2.书证:身份证明、报案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杨某某代替陈某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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