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镇**村**里**屯,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室。2019年7月31日因卖淫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报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微信将卖淫女张某某介绍给嫖客孙某某,随后,张某某和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九州温泉洗浴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介绍卖淫费300元。
2019年6月13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微信将卖淫女黄某某介绍给嫖客徐某某,随后,黄某某和徐某某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泓瑞清水湾温泉假日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19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1000元嫖资,扣除300元介绍卖淫费后,将700元嫖资微信转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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