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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某某******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蒙DN****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行驶事故地点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致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受伤,经敖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民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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