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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二部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526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县**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大海乡都米都村委会向大龙5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都米都村大弯子便道,其驾驶的车辆在下坡转左弯时驶离路面翻下行驶方向右侧的山坡,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驾驶人李某某受轻微伤、乘车人杨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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