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合水镇合水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MHC****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人民大道往兴宁市洋里方向出发,行至兴宁市人民大道**村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行人及摩托车倒地,造成行人罗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后归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复印件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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