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7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924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金华乡金华村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同路口,左转弯后行至张某某家前处,驶入道路左侧,撞倒正在道边刷桶的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刚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未检出乙醇。2020年7月22日、8月7日,经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刚某某右侧肱骨内侧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长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被害人刚某某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白公鉴(理化)字[2020]010号鉴定文书、长白公鉴(法验)字[2020]004号鉴定文书、长白公鉴(法检)字[2020]013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刚某某右侧肱骨内侧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巍巍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化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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