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雪佛兰迈锐宝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少林街道办事处张店村乡道交叉口时,与沿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和平郑州*****电动车相撞,致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害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5mg/100ml;经鉴定,豫A****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约为102km/h;经鉴定,丁琳琳符合被较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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