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完酒后,驾驶蒙******号“凯美瑞”牌小型轿车,从商都县屯垦队镇出发,前往商都县七台镇,在沿商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土公路城北加油站北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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