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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现住云南省祥云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南线由宾川往祥云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辆以约61KM/h的速度(限速为40km/h)行至香南线宾川县境内K356+200M(乔甸镇凤尾村路口)处时,遇行人徐某某沿香南线在右前方同向步行,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01336****)。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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