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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C*****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在伊川县城**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市场**物流门口时,与未按规定停放在此的豫CE5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在该三轮汽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的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许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多发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许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勋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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