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1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汉蔡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处,遇被害人王某某站在道路右侧护栏外(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和魏某某驾驶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前部右侧、左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接触,前部中偏右侧与王某某身体前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车上的乘坐人)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路产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王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鄂A****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1挂号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80km/h)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后于2019年12月1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属的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赔偿汉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人民币7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肇事车辆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远高
检察官助理:程斯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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