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8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南昌县莲塘镇某某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清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铝合金门窗的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超载行驶,当日07时09分许,行驶至1873km+200m(本县金坪民族乡农贸市场门口路段)处,撞到路上的行人严某某(66岁),造成严某某当场死亡,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待处警的交警,在处警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李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并履行了赔偿的协议,李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投案说明》、《身份资料信息》、《协议书》、《收条及发票》、《谅解书》、《前科证明》、《过磅单及出货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南昌县莲塘镇家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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