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乡,系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5思威牌小型汽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31国道346公里加89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冮某甲(男,殁年79岁)相撞。经鉴定,冮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颈椎离断,脊髓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冮某甲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黑B****5思威牌小型汽车照片、被害人冮某甲尸体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夏某某、冮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靖良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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