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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现租住在本县**家属院**单元**楼**室。2019年12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从本县隆治乡桥头村沿民小一级公路往民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行驶至民和县马场垣乡翠泉村十字路口东口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鲁某某(10岁)、马某某(9岁)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直、间接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廓部及四肢,致颅脑开放性毁损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法医体检,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青A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民和营销部中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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