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号变型拖拉,沿阜宁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校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碰撞,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正权
2020年7月14日
检察官助理:肖月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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