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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5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绥化市庆安县,住铁力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摩托车沿嘉临公路由桃山往铁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52公里+800米铁力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路边刘某某驾驶的黑0****6号农用四轮车后车厢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甲大血管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甲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与被害人近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住铁力市**乡**村

2. 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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