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支路**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沱**码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M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州东路麓台山舍售房部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曾某某、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支路**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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