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载人驾驶其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朝天门市场往迎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双路水泥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发生接触,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遂驾车调头向朝天门市场方向逃逸,当驶离现场100米后又弃车继续逃逸。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投案。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张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手电动车买卖协议》、《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尸检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 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联系电话1399072****;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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