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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G2”型驾驶证驾驶川30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某某盐津路糊涂酒厂方向往仁某某盐津路周林高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某某盐津路周林高中路段掉头时与卞某甲驾驶的贵C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卞某乙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卞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卞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协查函、证明、安埋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茅台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卞某甲、卞某丙、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春娇


2020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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