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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09221991********,现住在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山头店乡**村路段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勘验笔录;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激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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