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号,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H****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镇**村**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镇**村**组居民点北侧道路弯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与沿肃州区**镇**村**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甘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石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9月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19年9月29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华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