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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6********,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58分40秒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村路段,与从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董某某发生碰撞,将人碰倒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时02分01秒,张某某驾驶豫N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经事故现场时,为绕行冯某某、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向左变道过程中二次碾轧倒地的董某某。事故造成董某某多处开放性创口和多处畸形改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10时2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与行人碰撞后的血迹、车辆受损及相关物品痕迹(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李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复印件、李某某驾驶人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手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2020】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董某某死亡原因鉴定;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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