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 女,195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黄某某无证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湖北省枣阳市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当天7时25分许,当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福兰线316国道1298KM+950M路段处时,与从中国石油随县唐县镇新唐加油站内出来准备驶上公路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李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约为19km/h,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49km/h,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信息查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因此具有酌定加重情节,但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本院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期间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