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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3********,汉族,中专文化,通山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年10月23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L****1的越野车,从洪港镇杨林村返回通山县城的家中,当晚21时许,李某某驾车途经通山县城的马肚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朱某某、某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朱某某、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亚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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