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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号,住**镇**村**组。因准驾不符,于2019年12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步步先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监利县**镇**村出发,前往监利县**镇。同日18时27分许,李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行人吴某甲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吴某甲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书认定,死者吴某甲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李某某拨打电话后即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8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步步先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步步先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照片;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2019]法鉴字151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9]痕鉴字第3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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