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2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乙醇含量为47.50mg/100ml)驾驶鄂A****C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3号变压器053号路灯路段时,遇被害人吕某某沿107国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至此,鄂A****C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被害人吕某某撞伤,被害人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汉阳区**室,联系电话:1354501****。保证人章某某,联系电话:150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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