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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悬挂假牌号为渝A****5两轮摩托车沿宜都市27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 KM+850M路段时,将正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到,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倒地受伤,渝A****5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将车辆推离事故现场。当晚22时许,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姚家店镇新桥河村四组村民邓万超某某家中将其及肇事车辆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武松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电话号码1587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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