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C****7号小型轿车沿G34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某某**镇**村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乙驾驶鄂K****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赣C****7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鄂K****0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洁
检察官助理:朱祥生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1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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