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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6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车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湾路段时,与对向曹某甲驾驶并搭乘赵某某、曹某乙二人的三轮麻木车相撞,造成曹某甲、赵某某、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57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颅脑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等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双侧2、3肋骨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曹某甲外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术后遗留右额颞部11cm瘢痕,右侧第8、9肋骨前段及第8-10肋骨背段不全骨折,左足第四趾缺失等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大冶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赵某某、曹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医院出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单等书;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3.大冶弘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其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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