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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3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M*****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从仙桃市**镇**村出发驶往仙桃城区,当其驾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1053km+350m仙桃市**镇**村路段处时,遇行人许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鄂M*****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许某某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120280.5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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