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洛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十五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豫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黄庄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某和乘坐人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 、“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1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9月16日,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丧葬费6000元,洛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丧葬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如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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