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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社区**路**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项目工程部员工宿舍**栋**房。现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福田区**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通过右转弯专用道的人行横道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在该人行横道从南往北通过由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部分被损坏,耿某某倒地后被该车左一、二轴车轮碾压,耿某某受伤送深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4日13时5分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

深圳市公安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人行横道内的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禁行时间和路段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继续对重型、中型自卸货车(泥头车)限制通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中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耿某某驾驶非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1)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在的单位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耿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0万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动态、静态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心悦

检察官助理:李棠棠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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