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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街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J1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驶往龙门村方向。16时53分许,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与松盛路红绿灯路口时,遇绿灯右转弯时未注意让行,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从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驶出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呼气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能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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