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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0********,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业:杭州**清洁有限公司/法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3年8月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8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转塘望江山路附近出发,途经灵周线、袁富路、铜鉴湖大道、科海路、云河街、紫金港路隧道等道路,2020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当其驾车沿紫金港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港路隧道出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8804****。

2.侦查光盘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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