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超速驾驶浙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德市**镇330国道** (**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从斑马线通过路口的行人李某乙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87061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车辆在斑马线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程 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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