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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29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1年****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组。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8日16时4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坪路0KM+860M处(洋县龙亭镇吴家山村路段),其车辆车厢左侧与同向前方吴某某身体擦碰,致吴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吴某某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次日李某某被洋县公安局抓获。

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意见为:死者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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