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浴室,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生某某、孙某某近亲属、翟某某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生某某、孙某某近亲属、翟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MN****小型轿车沿环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北路与环港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某,女,28岁;翟某某,男,1岁)沿金港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生某某发生碰撞,致生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准备至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支付人民币87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阳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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