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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捕前并住该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本案发生,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6日该案转为刑事立案,按照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规定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5日至1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核酸检测,但未对其进行看押。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按照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规定盐山县看守所于当日对其信息进行采集,经审核于同年6月18日将其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值班律师韩某某,盐山县**中心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TZ****号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镇**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继而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相关书证。

    2、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盐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3、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4、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刘雪晶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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