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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住本村,农民。2019年10月8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文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2:12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E****/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大围河乡安里村道口西,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了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对李某某取保候审相关材料;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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