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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片**号,现居住该地。2020年5月19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无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村南处,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同向行驶的本市**村村民赵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贾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调解书、谅解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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