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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住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式)由北向南行至244省道237KM+700M处(黑山嘴镇厢黄旗大桥)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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