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L7***重型货车沿沙河市白塔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白塔镇东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向东继续行驶时,与沿白塔至权村线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8月26日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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