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刘某甲)沿滨海县境内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与天场镇**村中心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坐在其左侧的刘某甲甩摔下车,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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