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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4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小线(122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宁小线(122省道)48公里加700米附近地段处,车上装载的货物(风景石块)滑落到路面上,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5时47分许,被害人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驾驶苏11-6****号手扶式拖拉机,沿122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上述事发地点处,车辆与滑落路面上的风景石块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拖拉机损坏,被害人汪某某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尚未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86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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