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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甘肃省武威市人,家住**********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海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公路行驶至**公路2KM+500M(凉州区**镇**村**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1月2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案发现场遗留碎片与肇事车辆比对鉴定书;4.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协商一致,且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福良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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