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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浚县**路**家属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运载458000千克泥土(该车核定载质量157700千克)从绍兴市柯某区齐贤街道驶往马鞍街道方向。当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钱滨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马鞍街道钱滨线与迎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防范,与高某某驾驶的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毁损伤导致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尸体照片、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返还物品凭证、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39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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