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为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5时30分,李某某驾驶辽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葫线由南同北行驶到5km+700mk路段处,与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李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在居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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